划、园林绿化、林业、公安、文化和旅游、民族与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摩崖石刻保护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摩崖石刻保护工作。
鼓励摩崖石刻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摩崖石刻保护。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摩崖石刻保护志愿服务制度,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摩崖石刻安全巡查、保护、宣传、讲解等活动。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摩崖石刻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摩崖石刻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教学科研单位和组织的交流、合作,开展摩崖石刻风化防治、病害防治、裂隙治理以及展示效果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摩崖石刻保护先进技术。
第十一条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摩崖石刻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登记。
普查应当以幅、方为单位,对摩崖石刻的名称、位置、面积、字体、文字内容、题刻年代、题刻人等内容做登记,建立摩崖石刻信息数据库,纳入本市历史背景和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平台。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和公布摩崖石刻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保护设备、设施。
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组织并且开展摩崖石刻保护业务知识培训,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摩崖石刻保护的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市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摩崖石刻信息数据库,制定摩崖石刻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包含普查登记情况、保护管理责任人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文物行政主任部门提供未列入摩崖石刻保护名录的摩崖石刻信息,其所提供信息的摩崖石刻被列入保护名录的,市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摩崖石刻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摩崖石刻日常巡查和保养维护,履行以下职责:
(二)在摩崖石刻分布较集中或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字段区域设置警示标志、视频监控等保护设备、设施;
(三)发现摩崖石刻存在病害或者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四)在实施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时,制定保护工程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一)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实行一级保护,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实行二级保护,根据真实的情况,对摩崖石刻本体以及周围环境进行保护;
(三)对具有历史、艺术、文化等价值,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实行三级保护,对其本体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县(市、区)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定期组织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对摩崖石刻进行巡查:
在巡查中,发现摩崖石刻存在开裂、风化、渗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摩崖石刻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应该依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实行二级保护的摩崖石刻,在其周边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相关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摩崖石刻的历史风貌以及旁边的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实行三级保护的摩崖石刻,在其周边进行建设工程,不得危及摩崖石刻本体安全。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任部门对实行三级保护的摩崖石刻,应当组织并且开展文物认定。
第二十一条摩崖石刻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包含保护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设置保护标志时不得破坏摩崖石刻本体、历史风貌以及周边环境。
第二十三条摩崖石刻所在景区、公园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疏导游客,避免因超量人流对摩崖石刻造成人为破坏。
第二十四条摩崖石刻因自然因素造成其所在山体开裂、剥落,或者出现危及摩崖石刻本体安全的危岩体等情况时,摩崖石刻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并且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五条核定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因文化研究、陈列展览等用途需要拓印的,教学科研单位和文博机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后,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做拓印,不得对摩崖石刻本体造成损害。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摩崖石刻展示馆与数字化展示平台,运用现代展陈技术,展示宣传本市摩崖石刻本体及其周边历史风貌环境和摩崖石刻承载的历史、名人、诗词、书法、石刻艺术等摩崖石刻文化。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摩崖石刻文化资源,促进摩崖石刻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摩崖石刻保护范围内损毁、移动、破坏摩崖石刻保护设备、设施的,由文物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刻划、涂污、打砸核定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涂污、打砸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的,由文物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摩崖石刻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福州市摩崖石刻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说明。
福州市摩崖石刻数量多、分布广、价值高,是闽都文化的重要载体,具备极其重大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近年来,我市开展了一系列摩崖石刻保护工作,对鼓山、乌山、于山等摩崖石刻旁边的环境进行专项整治,保护工作取得了很明显的成效。但摩崖石刻保护工作依然存在底数不清、保养和维护措施不够健全、社会关注度与影响力不够等问题。为更好对标落实习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论述和“在提升文化影响力、展示福建新形象上久久为功”的重要要求,规范摩崖石刻的保护管理和活化利用,进一步传承和弘扬闽都历史背景和文化,有必要制定《规定》。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将《规定》列入2024年立法计划,并成立专班,启动制定工作。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坚持开门立法,多次深入实地调研,召开了多场论证会,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和摩崖石刻保护管理责任人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省人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给予了有力指导,省司法厅、文旅厅等单位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对收集到的修改意见,我们均予以逐条研究,并尽可能吸收采纳。经过二次审议,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于2024年10月29日表决通过了《规定》。
《规定》坚持保护第一,结合福州摩崖石刻分布现状和保护管理工作实际,依据相关上位法,创设相应的保护制度。《规定》共三十三条,对摩崖石刻的保护管理、活化利用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摩崖石刻保护工作需要政府和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为了构建责任明晰的管理体制,《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各级政府负责,文物行政主任部门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配合做好摩崖石刻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健全保护体制机制(第五条、第六条);二是规定了摩崖石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保护责任,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参与摩崖石刻保护(第七条);三是建立了摩崖石刻保护志愿服务制度(第八条)。
为了切实做好摩崖石刻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我市的真实的情况,《规定》明确了具体的保护的方法:一是规定了以幅、方为单位,对摩崖石刻进行普查登记,建立信息数据库,制定保护名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二是对摩崖石刻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确定作了规定,并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的职责(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三是对摩崖石刻进行分级保护管理,规定了不同级别的摩崖石刻的保护的方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四是要求摩崖石刻所在的景区、公园经营管理者合理疏导游客,避免对摩崖石刻造成人为破坏(第二十三条);五是规定了出现危及摩崖石刻安全的情况时,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抢救性保护,无法原址保护的,依法申请迁移保护(第二十四条)。
为了践行“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加强摩崖石刻活化利用,深入挖掘闽都文化内涵,《规定》对摩崖石刻活化利用工作作了规定:一是对拓印摩崖石刻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第二十五条);二是要求政府通过建设展示馆和数字化展示平台等方式,宣传普及摩崖石刻文化(第二十六条);三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经营摩崖石刻文化创意产品和旅游项目(第二十七条)。
针对在摩崖石刻保护范围内损毁、移动、破坏摩崖石刻保护设备、设施,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打砸摩崖石刻本体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在相关上位法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根据我市实际管理的需要,科学合理设定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不作重复规定。
《规定》按照立法法、省立法条例和我市立法条例规定的立法程序修订,符合设区的市立法权限。我们大家都认为,《规定》经过多次论证,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与上位法不存在冲突、抵触。
《福州市摩崖石刻保护规定》《福州市消防条例》于2024年10月29日经福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8月28日经泉州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莆田市河湖林田长制条例》于2024年8月29日经莆田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莆田市分级诊疗促进条例》于2024年10月25日经莆田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10月30日经南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法规通过前,福州、泉州、莆田、南平等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论证会,征求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对法规做修改完善。法规报批后,法工委再次召开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对法规的合法性进行论证。11月8日,省十四届人制委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认为上述六部法规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